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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甲市A公司诉乙市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评析

发布时间:2019-04-04

——甲市A公司诉乙市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评析

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   倪卫星律师


作者简介】倪卫星,男,1970年4月生,1990年7月毕业于杭州市法律学校,1991年5月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合伙人、副主任。1999年12月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本科学历。2007年3月获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学位。现任浙江省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金融与保险业务委员会委员、湖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在民商法方向具有专业特长,尤其在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公司法领域办理了大量的典型案例。



论文摘要】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往往是不严格加以区分的,因而把合同不成立与无效混为一谈,抹煞了合同不成立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之间的区别。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了解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准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明确法院在鼓励交易与正当干预之间的行为界限。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8日原告甲市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10月4日被告乙市B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原告下达订单一份,要求原告按样加工定作100%真丝压皱手绘无须围巾10245条,计价153675元,并于2005年11月1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定作物并出货,被告尚欠加工款3675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订单一份,要求原告按来样定作MTS137/TGS12丝棉色织围巾35420条以及MTS036/TGS13 100%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58320条,价款12元/件。原告承诺并经被告确认样品后组织加工生产。11月20日第一批围巾加工完成后出货672条,计价8064元(实际出货360条,计价4320元)。后被告因与其美国客户发生经济纠纷,造成原告的订单无法出货。但原告为此已加工生产丝棉色织围巾35240条和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22158条,共计价款690936元(含已出货的360条)。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妥协方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出货义务,同时支付加工款694611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第一张订单10245条,我方已支付15万元,尚欠3675元是事实,但该订单是双方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分二批加工的,故双方形成的是购销合同关系,而不是加工定作关系;至于第二份订单,被告认为该传真只是一个要约,原告没有承诺到达被告,双方没有就该订单签订购销合同,故对该订单不予认可。实际被告只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生产360条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的购销合同,即由原告先生产360条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被告从中抽样送检,待客户确认后再签订合同,按订单生产。现因客户对该样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就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生产。因此原告诉称的5万多条围巾是原告自行生产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只收到原告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360条,其它均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一份,要求原告加工定作围巾10245条,计价153675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完成定作物并出货,被告于11月1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尚欠加工款3675元。2005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订单一份,要求原告按样定作MTS137/TGS12丝棉色织围巾35420条以及MTS036/TGS13 100%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58320条,价款12元/件。原告在样品经被告确认后组织加工生产。同年12月6日,经被告通知,原告第一批围巾共360条完成后出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出货,被告以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一直未通知原告出货,亦未亲自提货。至纠纷发生时,原告已按订单加工生产丝棉色织围巾35420元和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22158条,共计价款690936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出货义务,提取原告已加工生产的丝棉色围巾35240条和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21798条,并同时支付原告加工款694611元。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6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6026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 一审法院依据“传真件”认定“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据此判决上诉人履行出货义务。但合同关系成立,不等于合同关系已生效。一审判决书在引用传真件内容时,是故意断章取义,关键的附生效条件的内容“请速备料生产!并提供产前样每色2条,确认生产!”并未引用。也只有这个条件成就,合同关系才能生效,可至今产前样未确认,显然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2. 既然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生效,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履行的问题,故690936元不能认定是合同价款。该款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检测样因阻燃性达不到美国阻燃标准不能生产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而产生的扩大的损失;3. 如果全部判令给上诉人接受,该批货物一文不值,全部是损失,这些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全部转嫁到上诉人身上,违反了公平原则。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合理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受理费11956元由B公司负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 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 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即订单(传真件)是要约还是合同?3. 被告提出来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无生效;2. A公司主张的加工款690936元是B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还是A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3. B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双方观点和主要辩论意见

一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加工要求一份;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

3.刷唛单二份;

4.出货记录验收单一份;

5.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

上述1-5号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第一份订单,共计10245条,价款153675元,被告已预付加工款15万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675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不予认定。同时承认上述证据中所述的10245条围巾已收到。

6.订单传真件;

7.样品附单一份;

8.交货排期单一份;

9.刷唛单一份。

上述6—9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来样加工第二份订单,原告已加工生产丝绵色织围巾35420条和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22158条,并已于12月6日按被告通知出货首批360条围巾的事实。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6号证据订单,因不是原件,且有改动痕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还认为该订单是要约,双方就该订单没有签过合同。对第7—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单位公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9号证据认为是原告内部的资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为被告加工围巾10245条,被告已收货并已支付加工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异议,因加工要求系被告传真给原告、收货记录验收单上的客户也注明是B公司、且被告实际已收到原告的货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系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传给原告的传真件,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虽表面有原告添加的痕迹,但添加内容只是简单的数字罗列,并未改变传真件的原意及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传真件的内容看,上面明确写明“关于两个新订单,现将客人确认意见告知如下”,“丝绵色织围巾,确认样OK,请速备料生产”、“客人确认压皱款式,请按压皱款式速备料生产”、“请速备料生产,请确认明白无误”等字样,故该传真件不是订单,也不是要约,是原被告经对订单样送客户检验合格后确定的加工单,被告在该传真件上已经明确送检样品合格,要求生产,故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8证据,与第6号证据在颜色和数量上能相互印证,且也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9号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360条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上述6-9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均不予采纳。

一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国内购销合同及加工要求各二份,用以证明第一份订单是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2. 国内购货合同及加工要求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二份订单双方签订合同认可的是360条,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万多条;

3. 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360条围巾经客户检验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2组证据,认为被告的确曾传真给原告三份合同,但不是被告当庭提交的这三份,原告收到的三份合同双方均没有盖章,故被告提供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三份购货合同的传真件,作为对被告第1—2组证据的反证,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的公章及签名是事后补签的,不具真实性。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加工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的,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对被告第1组证据的二份加工要求与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不同,虽然数量是对的,但原告收到的只是一份加工要求,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提出来的,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被告的第1—2号证据,结合原告的第1号、第6号证据,原告的第1号证据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传真给原告,其上言明的出货日期为同年的10月30日,第6号证据被告的传真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反证,该三份合同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和2005年11月21日,且均未盖章,即被告给原告的订单在前,三份合同在后。而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中三份已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外,被告提供的前二份加工要求与被告传真给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加工要求不一致。第三份加工要求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份加工要求已传真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三份加工要求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的第1—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三份反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合同因双方均未盖章,现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三份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质量问题是针对被告收到的360条围巾检测出来的,但所涉的360条围巾被告述称是2005年12月1日收到的(原告认为是同年的12月6日出货的),而被告质量异议书写明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2日,按被告的说法推测,系检测在前,而收到被检测品在后,明显不符合逻辑。退一步讲,即使该异议是针对样品提出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表明该订单的客户在2005年10月28日已对样品检测确认符合要求,被告已要求原告速备料生产,即此时原被告双方已就两个订单的质量标准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故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提出的质量异议内容已不是双方先前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四、法院说理评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诺成性、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承揽合同因承揽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不同工作而具有相应的各类具体合同。承揽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有要求而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他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这就是承揽合同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最显著特征。本案中,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及加工要求和订单为被告加工围巾,围巾数量、颜色、规格、质量、组成成份等都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或要求来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对象是特定物而不是普通物,约定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即电报、电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等多种形式。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从原、被告发生的两笔业务看,双方虽没有签订格式合同,只是通过传真相互确认的形式发生业务,但该形式也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并未为法律所禁止,且双方已履行了第一笔业务。原、被告发生的第二笔业务,从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给原告的传真件看,上面明确写明“关于两个新订单,现将客户确认意见告知如下”、“丝棉色织围巾,确认样OK,请速备料生产”,“客人确认压皱款式,请按压皱款式速备料生产”、“请速备料生产,请确认明白无误”等字样,且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传真件不是订单,是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加工单,该加工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加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应予保护。其内容已明确表明原告的试样已经客户检测确认,符合客户要求,被告明确要求“速备料生产”,且按双方约定的第一批360条真丝彩绘压皱橡筋围巾被告已于2005年12月1日受领,说明双方加工合同成立且已经在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围巾质量已认可。虽被告后来单方提出该批围巾有质量异议,但该异议中的质量要求已不是双方原约定并认可的质量要求。且被告庭审中所提的质量异议也不符合逻辑推理,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加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承揽方与定作方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即承揽方有按约完成定作物并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定作方有验收并受领定作物的义务,即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定作物,有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有接受该定作物的义务,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在已确认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有义务接受原告加工完成的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经原告通知后未能及时提取已由原告加工完成的围巾,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提取加工物并按约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异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称的已加工完毕的围巾的数量,系双方约定的数量之内,也在合理的交货期内,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数量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B公司上诉中认为双方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必须要提供产前样,确认之后才能生产,确认之后就是生产的前提条件,确认之后也是双方合同关系生效的条件。经查,双方在建立承揽关系的过程中,并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仅以传真件相互确认的形式作为规范、约束双方的标准,我国法律认同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B公司2005年10月28日给A公司的传真,除载明定作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外,还签署有“丝棉色织围巾,确认样OK,请速备料生产,并提供产前样每色2条”、“客户确认压皱款式,请按压皱款式速备料生产,并速补上压绉的样品每色4条”、“请速备料生产,请确认明白无误”等意见,该些内容已经具有确定生产定作物及其具体数量的明确含义,A公司依据该传真完成定作物及其数量的生产,应属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表现,B公司所签署意见中仅要求“提供产前样”、“速补上压绉的样品”,并没有对该些产前样或样品要待B公司确认A公司才能批量生产的明示要约,A公司也无须为之作出相应承诺,故B公司签署的上述意见是清楚表明要求A公司予以生产的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已经生效,不存在对该些产前样或样品要等B公司及其客户确认后涉案合同方能生效的条件。B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B公司上诉中认为,双方承揽合同尚未生效,定作物还不能生产,690936元并不是B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而是A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上已有述,双方承揽合同已经生效,690936元是A公司依据B公司传真件载明的定作物数量生产及相应的价款,属于合同价款。本案并不存在B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存在A公司擅自生产的因素,故690936元不应作为A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的范畴。B公司该节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B公司上诉中认为双方合同尚未生效,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承揽合同已经生效的问题,以上已作阐述,不再赘述。B公司应承担按照传真件上签署的意见接受A公司业已制作完成的定作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B公司的该节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

五、作者评述

本案当事人的纷争业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而尘埃落定。从事后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上看,权利得以维护,法律得到尊重,正义得以实现,判决取得了很好的“定纷止争”的社会功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表现出了较高的庭审驾驭能力、证据认证能力和说理评判能力等司法审判技能,建立在确信无疑的证据和令人信服的说理基础之上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通过本案的审理,印证了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鉴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具有十分典型的借鉴意义,从法理上作进一步的探讨很有必要。

(一)承揽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被告在一审中辩称“该传真件(第二份订单)只是一个要约,原告没有承诺到达被告,双方没有就订单签订购销合同,故对该订单不予认可”。本案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传真件是不是一个要约?合同关系是否已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传真件的内容,认定该传真件不是订单,也不是要约,是原被告经对订单样送客户检验合格后确定的“加工单”。并进一步认定“该加工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加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应予保护”。但问题的关键是加工单到底是什么?是不是就是一份“加工合同”?抑或是“确认书”?一审判决语焉不详。我们从内容上看,传真件似乎是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生产的“确认书”。根据《合同法》第33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了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从条文上的语义上理解,此处的确认书似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必须由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而本案中的传真件仅仅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原告方的意思表示,很难认定为确认书或加工合同。因此,笔者认为这份传真件应该认定为被告最后确认的要约。但本案原告没有对此要约作出书面承诺的证据,合同是否最终成立?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原告已经按被告的加工单组织生产,并且已出货第一批360条围巾,被告也已接收。在此原告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作出了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2条、第26条之规定,合同自作出承诺的行为即原告组织生产之日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往往是不严格加以区分的,因而把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混为一谈,抹煞了合同不成立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之间的区别。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已经成立的合同都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旦成立就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有时合同成立后并不一定生效,如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也不一定有效,如无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尚需国家的认可,如果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约束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违背了国家意志,不仅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将要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存在与否;合同生效和有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上认许的效力。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和有效则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当然,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应由有权机关进行认定,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合同法》第25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一般情形,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生效的一般情形,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准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明确法院在鼓励交易与正当干预之间的行为界限。具体体现在:1. 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概念,对正确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视为无效合同对待的问题,有利于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和贯彻鼓励交易原则;2. 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合同立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混乱状况。由于区分了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使得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能够在合同法上得以确立,丰富和完善了合同法的体系;3. 在合同的条款不清楚或不齐备的情况下,应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尽可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

本案被告在二审中改变了一审的抗辩策略,又提出一个新的抗辩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欠妥,合同关系成立,不等于合同关系已生效。该合同关系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法律关系,即“确认”是生产的前提条件。因条件未成就,故合同关系还没有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的传真件是不是真的可以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传真件的内容上看,已经具有确定生产定作物及其具体数量的明确含义,看不出样品必须经B公司确认后A公司才能批量生产的明示要约。因此传真件并不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是一个明确要约。其二审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三)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一般是比较容易区别的,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承包合同在某些情况下的确难以区分。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当定作人提供全部原材料的情况下,承揽人交付的纯粹是工作成果,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当承揽人既提供原材料,完成工作成果又是有形的标的物时,亦涉及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容易与买卖合同相混淆。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即是由承揽人提供原辅材料按定作人的要求加工生产而成的。一审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本案是购销合同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无非是想争夺法院的管辖权。如果本案是购销合同,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次,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就可以否定加工定单的法律效力,从而得出原告是擅自生产围巾的结论,被告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是:1. 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工作成果。由于工作成果一般也是以有形物的形式体现的,获得工作成果也需要转移有形物的所有权,但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却是主要的合同义务。2.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在市场上大量存在而且容易为其它同类物品所替代;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通常是特定物,它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为定作人量身定作的,它是因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这种标的物往往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也没有其它相应的替代物,它是承揽人劳动的产物。3. 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一般要求承揽人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亲自加工和制作完成;而买卖合同则无此要求,卖方可以自己生产制作,亦可通过第三方采购。4.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但定作人同时负有协助义务,如违反此义务,承揽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买卖合同中买方无权对卖方的生产情况予以检查,通常也不发生协助之义务。结合本案,法院认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四)被告方提出的质量要求能否成立

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收到原告加工的360条围巾后,提出质量异议,主要是产品阻燃性达不到被告客户要求的Ⅲ级,原告产品只有Ⅰ级。但是被告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即被告收到360条围巾的时间是在2005年12月1日,而质量异议提出的时间却是在2005年11月22日,显然不合常理,被告具有虚假陈述的嫌疑。同时,早在2005年10月28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加工订单中早已有“客户对确认样OK,请确认生产”的表示,即双方已就两个订单的质量标准等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提出的质量异议内容已超出了双方先前达成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262条,原告只有在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据此不采信被告的质量异议是具有相当的说服力的。